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甲○○
6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後將款項借予被告,而銀行貸款所需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查原告銀行貸款的各項費用(匯費、開辦費、設定費等)和各期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5萬9,145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可稽。其中3萬元原告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可證,另42萬元則由原告當面分次親交被告,另原告又給付4萬855元予被告,共計60萬借予被告,有借據可稽。雙方約定60萬分40期,由被告每月還款1萬5,000元。嗣被告於94年9月起,僅在94年9月28日還1萬5,000元,94年10月28日還1萬5,000元,95年1月3日還1萬5,000元,95年3月6日還3,000元,共計償還4萬8,000元,尚欠55萬2,000元未償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000元及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2萬8,000元,且於94年7月22日當面還原告3萬元,94年7月25日轉帳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還1萬2,500元,94年9月28日、94年10月28日、95年1月3日、95年3月6日分別轉帳至原告日盛銀行之帳戶還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000元,總共還款9萬5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間向其借款60萬元,原告並將款項交付完畢,被告且簽立本件借據等語,而被告雖承認向原告借款12萬8,000元並簽立本件借據,惟否認收到除12萬8,000元外之借款,並以已清償9萬500元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認定者厥為兩造間借貸之數額為何?系爭借款受清償之額度若干?茲認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611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須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就收到12萬8,000元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責任原則所示,就12萬8,000元借款部分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然就超過12萬8,000元之金錢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及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作為有資金來源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明,然查,該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僅能證明原告曾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而該存款明細分類帳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在該相關帳戶內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然並無法以此推論原告有將超過12萬8,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是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60萬元為可採。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95年9月8日陳報狀自認向原告借款12萬8,000元,是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萬8,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抗辯於94年7月22日曾當面清償原告3萬元,94年7月25日轉帳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清償1萬2,500元,94年9月28日、94年10月28日、95年1月3日、95年3月6日分別轉帳至原告日盛銀行之帳戶清償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000元,總共還款9萬500元,並提出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原告固不否認被告確有轉帳清償6萬500元(見本院卷第37、51、55、59頁),然就上開3萬元部分卻予以否認,故被告就該3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自應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就清償超過6萬500元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8,000元,系爭借款既已清償6萬500元,自應予以扣除,剩餘之本金數額即為6萬7,500元,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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