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 毛重肆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98之16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7日1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非凡遊藝場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公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4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4公克)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