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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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簡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簡上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伊係向綽號「 小劉 」之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非以買賣方式出售帳戶,且伊並不知道「小劉」持該帳戶存摺作為犯罪工具,伊在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就前往越南,來不及阻止被害人於同年月七日匯款進入該帳戶云云。惟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均認定被告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作為其向綽號「小劉」之男子借款五千元之擔保,而非逕認被告係將該帳戶賣予他人。且由現今申請開辦金融帳戶之便利性以觀,該名「小劉」之友人倘真確有合法使用帳戶進出資金之必要,大可直接以自己名義申辦,根本毋庸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是以被告對於該帳戶嗣後用以詐騙他人錢財乙節,主觀上自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犯罪結果之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又被告早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即已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小劉」,迄被害人匯款入帳之同年七月六日及七日,相隔將近一月之期間,被告果真有意阻止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何以不於該一個月內從速為之,反而徒以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後出走越南為由冀圖卸責?另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偵訊時表示認罪,益徵被告事後翻稱不知他人使用該帳戶犯罪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有未洽,已無足取,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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