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一七三公里三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同方向前方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李建輝 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
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九
百六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烤漆費
用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工資費用三萬八千零七十四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
人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切結書、理賠計算
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故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及本院依職
權調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之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同方向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被告自有過
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則無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
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其
中零件費用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烤漆費用一萬三千一百
三十三元、工資費用三萬八千零七十四元)。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之出廠日期為一0五年八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月又十八日,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十萬三千六百十八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烤
漆費用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工資費用三萬八千零七十四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
元(計算式:103618+13133+38074=154825,是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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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8150×0.369×(4/12)=145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10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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