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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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梵堤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文凱
被   告  吳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梵堤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以被告吳文凱、吳逢春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
8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固定計息,被告應按
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
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
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吳文凱、吳逢春並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梵堤設
計開發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債務本金暨其有
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96萬元為限額,與被告
梵堤設計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詎被告梵堤設
計開發有限公司僅線息至107年7月2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
付本息,尚欠本金383,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吳文凱、吳逢春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等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
││(新臺幣)││年利率││年利率│
├──┼─────┼────────┼───┼────────┼───┤
│1│383,526元│自107年7月30日起│8.5%│自107年8月31日起│0.85%│
│││至清償日止││至108年2月28日止││
││││├────────┼───┤
│││││自108年3月1日起│1.7%│
│││││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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