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吳尚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前係從事放款工作,於民國92年7月21
日,被告以電話聯絡欲借貸款項,其遂前往被告住處,由被
告當場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每月利息600元,清償日期
為92年8月21日。其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後,當場交付現金39
,400元予被告收受。詎清償日已屆,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催
討仍藉詞推諉,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元,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惟其前妻 林羿 妏(原名林英
雪)前因積欠原告債務20,000元,原告便命他人於前揭時日
,至其住處討債,要求其以40,000元承擔債務,其受脅迫始
簽立系爭借據、切結書等文件,並要求其於系爭借據上簽署
前妻「 林英雪 」之署名為連帶保證人,當時並簽發面額40,0
00元之本票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嗣上開本票不僅業經臺南
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23號判決本票債權不
存在確定,其因於系爭借據上簽署「林英雪」署名而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
證兩造間並未存在借貸關係,且其亦未曾領受任何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貸與人所
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
,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相當之反證時,借用證是否具
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置用借用人
提出反證於不顧,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54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1日於被告家中簽立系爭借
據,載明被告為債務人,並由被告於其上簽署前妻「林英雪
」之署名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借據1紙(本院卷第47
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
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確實交付系爭
借款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系爭借據是原告脅迫其代償前妻之債務20,000元所
簽立,簽立時沒有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質諸系爭刑事案件中
被告前妻 林羿妏 曾證稱略以:「92年間我有向『陳太太』借
錢,事發當日陳太太的兒子等2、3人至被告住處向我討錢,
並要求被告簽借據,被告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借據」等語,有
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95至97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可見被告所
辯,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向原告借貸之意思
而簽署系爭借據,及原告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亦有
所疑義,原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觀諸系爭借據所載之內容:「
立借據人(即債務人)吳尚凌於民國92年7月21日確實向(
空白)借到新台幣肆萬元整,且現款親收足訖無訛,言明月
息一分半,清償日期訂於民國92年8月21日;倘違約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固然記載「現
款親收足訖無訛」等字,惟系爭借據內文卻無任何可資辨識
貸與人(即債權人)人別之資訊,且前開內容為印刷字樣,
似為原告預先準備之制式範本,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借據
是我將款項交給被告後所簽,我拿現金給被告的當天,我們
就簽立借據...當初只有簽借據,我給付款項給被告時,只
有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原告主張交付
借款予被告在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在後,此與一般民間借
貸實務,貸與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通常會於借款人簽立借據
當時或之後,始交付借款之常情有違,則參照前開說明,僅
依系爭借據之文義,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合意,
原告業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告之事實。
3.原告雖又提出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71頁),
欲以證明被告確實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僅
能確認被告之人別同一性,而與兩造是否就系爭借款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係其貸
與款項予被告,而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0,000元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相關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