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馬秀燕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851,663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36期、利率6.88%、月付10,999元(債務356,866元),於96年7月18日通報毀諾;復於97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分60期、年利率5%、月付2,019元,僅繳納三期即毀諾,惟因伊當時收入不高,又須扶養三未成年子女,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遭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97年協商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97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後因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凱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