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吳張敏珠
       吳易達
       吳易聰
       吳易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 律師
被   告  陳玉連
      陳 黃錦秀
       李淑真
       陳品閣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吳張敏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吳易達、吳易聰、吳易庭所共有
之同段第522-15地號,與被告陳玉連、陳黃錦秀、李淑真所共
有之同段385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品閣所有同段383、384地號土地
,經界線為如附圖黑色線(包含黑色實線及黑色虛線)所示之連
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一)原告吳張敏珠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玉連、陳黃錦秀、李淑真共有之同
段385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品閣所有同段384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確認原告吳易達、吳易聰、吳易庭所共有之同段第
522-1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品閣所有同段383地號土地之界
址。並主張如下:
(一)坐落於同段第522-2、522-3、522-12地號土地為原告吳張
敏珠所有,第522-15地號土地為原告吳易達、吳易聰、吳
易庭共有,與被告陳品閣所有383、384地號土地,及被告
陳玉連、陳黃錦秀、李淑真共有385地號土地相鄰。就兩
造前開7筆土地間之界址,被告等四人前曾於民國99年至
101年間就土地界線進行鑑界,兩造並就前開鑑界結果均
無異議,設立為雙方土地之界址,已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
2所稱現使用人之指界。詎於107年間重新測量時,國土重
測辦事處人員未依前開現使用人之指界為指界設定即重新
測量,被告亦誤以為該重測結果即為兩造於99年至101年
間所設立之界址,而同意以該重測結果為界址,致兩造就
土地界址發生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前開
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二)就兩造前述土地間之界址,主張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
109年10月28日函之附件補充鑑定圖(詳附件)黑色線為
準。黑色線包含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以及黑
色虛線即重測後地籍圖現存數值資料經界線位置。
二、被告則均稱:被告之第一方案主張依前開如附件補充鑑定圖
上之藍色線為準,但亦可接受依前開補充鑑定圖上之黑色線
(包含實線及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法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
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4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兩造所有前述地號之土地,因
於107年間之重測作業,發生界址爭議,有不動產糾紛調
處紀錄可佐,則依前開說明,兩造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
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實益,核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是確認經界之訴,性
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
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
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
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定其經
界,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
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酌各土地
之圖說(包含地籍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鄰接
各土地的買賣契約或圖說、經界標識狀況(如經界路、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的沿革(房
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的位置及雙方土地的利
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的差異、占有狀
態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
現場勘驗,經兩造合意確認現址A、B、C三點之位置確為
前述土地之經界點,又兩造亦同意上開土地之經界,應以
日治時期大正九年七月更正台北州新莊郡五股庒觀音坑圖
所繪製之原圖為依據。是以,本院經兩造之合意,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依其現有地
籍圖之經界線,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
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施測實地A、B、
C樁標,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重測前地籍圖(
即大正九年七月更正台北州新莊郡五股庒觀音坑圖)上所
對應之界址點套設於本次實測A、B、C樁標位置後,套繪
出522-2、522-3、522-12、522-15、383、384、385地號
等土地之成果,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
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並因成子寮段1473地號土地過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
成比例尺1/2000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鑑
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並另以比例尺1/1200鑑定圖為補
充鑑定圖。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
1、鑑定結果說明:
⑴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黑色虛線係地籍圖重測未確定經界線,經法官囑
託經界線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管有重測後地籍圖現
存數值資料辦理。
⑷圖示紅色+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實地測量A、B、C之
位置。
⑸圖示-藍色實線係依法官囑託以A、B、C點為基準,依
重測前(大正九年七月更正臺北州新莊郡五股庒觀音坑
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套繪觀音坑段坑口小段522-
2、522-3、522-12、522-15、383、384、385地號位置
,因A、B、C點相對位置與大正九年七月更正臺北州新
莊郡五股庒觀音坑圖不完全相符,故本套繪依囑託事項
第4點以B為主強制套合後,再以A、C套繪差異最小之結
果辦理。
2、補充鑑定結果說明:
⑴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黑色點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現存數值資料經界線位
置。
⑷圖示-藍色實線係依法官囑託經界限以大正九年七月更
正台北州新莊郡五股庒觀音坑圖為底套繪位置。
⑸()括弧內係重測前地號。
(四)承上所述,本院依照兩造同意的方法,命鑑定測量機關依
兩造於現場指定且不爭執之A、B、C三個基椿為標準點,
套繪重測前(大正九年七月更正臺北州新莊郡五股庒觀音
坑圖)地籍圖之結果,發現即便就兩造所不爭執的A、B、
C三基點於實地之相對位置及距離,也不能完美套合在前
述重測前地籍圖的土地形狀上,鑑定機關僅能以B點強執
套合後,再以結果差異最小之方式微調A、C兩點,然後再
以B(未調整)、A、C(此兩點有微調)三點為定位,將
重測前地籍圖上的土地形狀,再套繪於現行地籍圖上。由
此可見,既然連現場兩造所共同指認且有明確標記的A、B
、C三個基點,都無法符合重測前的地籍圖形狀,可見再
以微調後之A、C點為基準去套繪原始地籍圖,很有可能造
成更大的偏差。查大正九年(1920)距今已有100年,當
時的土地測量技術顯然無法與現今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之
精密技術相提並論。且我國位處環太平洋火山地帶,地震
多,又常有颱風侵襲,這些自然力量都有可能在100年的
時間尺度內,造成地形地貌的重大變化,是以,100年前
的地籍圖所繪製的土地形狀及經界,雖然是當時最高的製
作水準,但也難免無法完美套合在現有的地形上,這是現
實上不得不然的結果。是以,本院考量以A、B、C為基點
而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之畫界方式,雖曾為兩造一度合意採
用,惟其套繪之結果(即如附件補充鑑定圖上的藍色線)
,在偏離A、B、C點較遠處之土地經界,與現行地籍圖已
經產生了重大的偏誤。如果兩造間土地的經界以此藍色線
為準,則日後可能造成兩造前揭各筆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
更重大之經界糾紛,顯然並非本件確定土地經界的合適方
案。
(五)兩造雖曾於本院審理中都認同以前述方式套繪後的結果(
即藍色線)為本件土地之經界;惟原告事後已改變意見(
如前引原告之陳述);被告雖仍辯稱第一方案是以附件補
充鑑定點上所示藍色線為準等語,本院基於前述理由,礙
難遽採。從而,本件經多次履勘、測量、函請地政機關及
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及反覆辯論之過程,兩造最終均能同意
以如附件補充鑑定圖上所示黑色線(包含黑色實線《即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黑色虛線《即重測後地籍圖現存數
值資料經界線位置》)為界址(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這是兩造都可以接受的方案。且考量上開土地為兩造
長期利用,分別蓋有建築物、庭院及道路等設施,於土地
的實際利用上,本即存有交錯之情形,即如兩造所不爭執
之A、B、C三點,亦分別坐落在原告住宅前之花圃及兩造
住宅間所夾的道路之上,長年以來相安無事,迄今亦未曾
發生返還土地等爭訟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依照兩造最後所
同意的前述黑色線為本件土地之經界線,符合公平原則,
亦不致影響兩造土地之利用,應能妥適解決兩造之糾紛。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如主文所示。又考量
土地經界之確定實係兩造均霑利益,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
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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