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翊軒於本院114年6月17日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林明賢 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月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0171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林明賢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消防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114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
被 告 陳翊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其雇主 鄭光輝 住處,徒手竊取電腦桌抽屜內之鑰匙,並發動林明賢停放該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全家超商前。經林明賢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汽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明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翊軒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要開車去老闆鄭光輝住處找他談工作,伊鑰匙插著將車停在鄭光輝住處附近,談完後搭計程車離開,鄭光輝有出來,有看到該車,想說他知道云云。經查:告訴人林明賢因與證人鄭光輝之子相約北上工作,而將其上開汽車停放上開地點,並將鑰匙交由證人鄭光輝保管以便挪車之用,並無出借車輛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又被告係自行竊取鑰匙及汽車,並未向其雇主即證人鄭光輝商借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鄭光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若有借用車輛之意,理應將鑰匙取下交還雇主並告知借用車輛及停放地點始符常情,竟未取下鑰匙即棄置車輛於路旁逕自搭乘計程車離去,足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至明。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