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82號
原 告 吳築茵
被 告 林承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在家使用網銀想以外幣轉找臺幣,想轉帳
支付保險費及母親之醫療費用,因不熟操作而將美金1500元
折合新臺幣44160元、美金1600元折合新臺幣47104元,總計
新臺幣91264元誤轉入被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
告係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
新臺幣91264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外幣活存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
行函、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系爭帳號確為被告所有,
有該行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447號函附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91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