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葉韋莉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8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解
約書及新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自同年6月19日以後持續負擔
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5元及原告在外住宿費用至工程
竣工為止;被告並同意109年7月14日未能完成交付,願另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275000元。而本件工程竣工日係在同年8月5
日,則依上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25元(計算式:275
元日違約金×47日+94000元住宿費+27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381925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解約書及新合約書乙件及解約書三件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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