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
原 告 張玉英
被 告 張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107年6
月19日、107年11月24日各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
萬元、100萬元、20萬元。⑴其中20萬元部分,雙方約定自
107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至原告之子 吳沅澤 郵局帳
戶,⑵另100萬元部分,雙方約定自107年7月20日起,按月
給付10000元至原告之子吳沅澤郵局帳戶,⑶另20萬元部分
,雙方約定每月25號本利攤還12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欠原
告3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借據3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