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350號
原 告 盧宣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計程車乘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計程車
乘客」,惟未有「計程車乘客」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難以確定
其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
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8日由原告之同居人
收受,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