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463號原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甲○○○○○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逾期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人有數人時,故得推由一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然亦應取得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而為之,方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返還預付費用,雖據其提出該公司第52次清算人會議記錄影本為證,以資證明原告起訴業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惟查,原告於94年7月2日94年度股東常會推選之7名清算人中,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簡稱大業公司)雖當選2席清算人,並指派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有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94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為憑,然大業公司嗣已於97年5月1日另行指派 林禮模 律師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有被告所提出之大業公司第4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林禮模證述屬實,則原告起訴並未取得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即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