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林廉詠 兼法定代理人 林見芳
謝璧竹 相對人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00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00號民事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00號民事判決宣告廢棄,該假執行宣告因此失其效力,故聲請人已無繼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00號提存書、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0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憑。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0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然上開假執行之宣告,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00號民事判決判決廢棄及駁回相對人之假執行聲請並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00號提存卷、102年度重訴字第00號民事卷及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00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假執行之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耀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