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行政停止執行之申請,但經受理訴願機關以內政部95年3月3日台內訴字第0950038781號函發請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還是以95年3月10日府地發字第09500958600號函駁回抗告人之申請而認毋須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15號要旨之見解,顯有急迫情形存在,行政法院即得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違。原裁定又稱抗告人已領得抵價地,僅係爭執補償金額高低,然查,抗告人於填具系爭抵價地同意書時,亦於其上載有「本件現正異議中」之字樣,顯見抗告人之真意為本件訴訟現仍在異議,故而雖抗告人填具抵價地同意書,然非已願領具抵價地,即非同意本案原處分機關之區段徵收行為,原裁定不察,顯有調查不周之違誤。再言,相對人於95年1月16日提出之「台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計畫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公開說明會書面資料」中之「表二本計劃土地使用分區配置一覽表」,其中住二(特)之分區係作為「⒈...提供本計劃區抵價地分配之用。⒉住二(特)住宅區於本計畫完成後,發還地主自行開發,不列入本區段徵收計畫開發案之住宅興建工程。」,然查抗告人被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係位於住二(特)之範圍內,得見抗告人之土地將於事後發還地主開發,相對人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顯無立即徵收抗告人土地之必要,甚無拆除抗告人所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之必要,且應就抗告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等語。
三、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甚明。其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經查抗告人就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刻由內政部審議中,當可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尋求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縱認抗告人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該規定當中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前後所為之行政處分所爭執者,為其補償金額之多寡,並未對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不服,僅是爭執其補償金過低而已,此觀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復以95年1月27日府地發字第09460089900號函、95年2月23日訴願書、內政部94年11月30日臺內訴字第0940007701號訴願決定書等相關文件(附於原審卷)可稽,皆屬金錢上之補償問題。本件縱不予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