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96號再審原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此由法條文義觀之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關於再審原告列報股東墊款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68,830,292元部分,本院93年度判字第7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引用83年度簽訂之「協議書」,即空泛以系爭股東墊款支出於借貸之初並無支付利息之約定、系爭股東墊款利息之發生年度顯非84年度等為判決基礎,卻未明確說明權責發生年度,或確知年度究為何年度,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應依協議書所追溯之5年(78年至82年)年度決算時估列應付費用列帳;另一方面復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得於確知年度以過期帳或損失處理。經查,再審原告已主張83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且為確知年度,並依5年(含84年度攤提之利息支出)攤提方式處理,顯已符合公司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規定,並符合查核準則第64條確知年度規定之事實合理性及正當性;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於理由敘明,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關於再審原告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償部分按年息5%列報利息支出17,151,662元部分,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主張,會計上收入與費用之承認,與現金之收、支無關,而與權利之取得與費用之發生有關,另一方面復主張該項利息迄課稅年度已逾2年,顯係屬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應依查核準則第64條之規定處理;究會計上收入與費用之承認,與現金之收、支是否有關,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數,認列其他收入計21,067,265元,其中17,151,662元即係84年度利息支出轉列數,且再審被告於核定再審原告86年度(他案)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時,均予以同意認列在案;然本案時,再審被告卻改持不同見解,否准再審原告認列利息支出,顯有適用法規不一致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仍予以維持,就再審原告上訴理由中重複課稅之事實漏未審查,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財政部83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再審原告既已於86年度將該筆支出自動轉列其他收入申報完稅,則本案應可依該規定加計利息免罰,至多僅止於加計利息,方為適法;再審被告一方面要求再審原告補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准利息支出部分),另一方面就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轉列「其他收入」申報「完稅」部分卻「未核減」而予以認列在案,顯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不合,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91年度訴字第2090號-下稱前審判決),所為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依行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廢棄,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利息支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重述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而以再審原告一己主觀意見,持以指摘再審被告原處分、前審判決如何違法不當,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適用法律與事實之認定,再事爭執申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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