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支票附表之支票號碼「A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AH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支票附表之支票號碼「AH0000000」之記載,顯為「AH0000000」之誤載,應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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