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龍鳳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曾於九十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世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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