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鳥仔踏柒支、紅尾伯勞鳥屍體參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紅尾伯勞鳥學名為「Laniuscristatus」,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4月24日以農林字第910030783號函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會93年10月22日農授林務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紅尾伯勞鳥是過境侯鳥,每年秋季飛抵南台灣短暫停留,並未在台灣地區繁殖,且近年來因氣候、環境、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日漸減少,因此有關機關及民間團體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故其族群量,顯無逾越環境容許量。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並指出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其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紅尾伯勞鳥公告為可供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上開函文可證。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該紅尾伯勞鳥既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獵捕,竟以設置獸鋏鳥仔踏獵捕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核被告所為,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罰。
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目的係供己食用、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其架設之鳥仔踏數量為7支,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扣案之鳥仔踏7枝及紅尾伯勞鳥屍體3隻,係供獵捕保育野生動物犯罪所用之獵具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項所稱之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