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丙○○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3年12月23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子 林順成 ,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永勝加油站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同方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乙○○騎乘之機車失控往前追撞在其前方,由甲○○○騎乘之腳踏車,因而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後腦血腫、上唇擦挫傷、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林順成則腳及腰部受傷害(未據告訴)。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鄭裕仁 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同時導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員警鄭裕仁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動態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同方向由乙○○騎乘上述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往前追撞前方,由甲○○○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告訴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至為明顯,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