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危害社會經濟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七張係被告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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