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季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季宏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特級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季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7日21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廖玲玉 所管領之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逃逸而去。嗣廖玲玉盤點時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季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電子發票憑證1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先前有多次至超商竊取酒類經判處拘役之紀錄,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2.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手法未具有破壞性。4.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居無定所、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偵24234卷第19頁)。5.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特級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高粱酒用以抵償積欠友人之債務,友人拿到酒就喝掉了云云,然被告對於該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法表示,復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參酌被告前有多次前往超商竊取酒類之前科,尚難認所述屬實,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育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