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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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3號106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告 陳家祥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陳子淇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兼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鍾鳴書 (即上二原告之母)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被告 洪博彥
高培倫 曾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01號、第568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祥、陳子淇、鍾鳴書各新臺幣 伍佰 陸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元、伍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因後揭行爲,應對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爲連帶賠償責任爲由,先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對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
301號,移送民事庭後改分案爲106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嗣於106年7月25日,再對被告曾振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68號,移送民事庭後改分案爲106年度重訴字第584號)。核該二事件之被告所應負者,乃共同侵權行爲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乃命合併辯論,並予合併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欲自臺中市○○區○○○○街○○○號「蘭夏會館」離開時,因誤認原告鍾鳴書之配偶及原告陳家祥(000年0月00日生)、陳子淇(000年0月00日生)之父 陳隆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先前與其發生嫌隙之人所使用的車輛,乃上前拍打駕駛座車窗並要求陳隆陞下車理論,進而共同出手拉扯、毆打並持刀劃傷陳隆陞身體,將陳隆陞拖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左側,繼由被告高培倫將陳隆陞壓制在地,再由被告洪博彥、曾振隆分持銳利異物對陳隆陞左右大腿各刺1刀,致陳隆陞右下肢主動靜脈血管大量出血倒臥在地,雖經送往醫院急救,惟陳隆陞於到院前,即因傷勢過重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爲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鍾鳴書因陳隆陞送醫及死亡,支付急救期間醫療、殯葬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481元;另原告陳家祥、陳子淇分別得主張至成年爲止,按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之扶養費用損害,各266萬6860元、289萬9435元;又原告與陳隆陞感情深厚,原本一家和樂融融之生活,卻因被告之暴行,致遽失至親,所承受打擊及精神上痛苦巨大,內心所受之煎熬,已是一般人所難以想像,應各得請求300萬元慰撫金。爲此爰依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家祥、陳子淇、鍾鳴書各566萬6860元、589萬9435元、312萬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振隆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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