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劉慧玲 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佳蕙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止之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民國101年5月8日至106年5月7日之利息請求權,因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㈠富邦銀行於97年取得對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
第2449號),於98年6月26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385號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03年3月聲請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19號受理,於105年2月聲請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00號受理,於105年4月聲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2712號受理(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故富邦銀行請求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花旗銀行雖提出債務人於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惟債務人於96年12月即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05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卷內可佐(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卷第17頁),則於債務人毀諾時,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即終止,時效應重行起算。花旗銀行於時效重行起算後,未能提出曾中斷時效之證明,其請求逾101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自應予剔除。
㈢新光銀行於97年取得對債務人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北簡字第15269號),於98年6月26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385號換發債權憑證後(見本院卷第39、40頁),即無再對債務人聲請執行之記載,其請求逾101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自應予剔除。
㈣聯邦銀行主張債務人前曾同意協商而時效中斷,惟債務人於
96年12月即毀諾,業如前述,則於債務人毀諾時,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即終止,時效應重行起算。聯邦銀行於時效重行起算後,未能提出曾中斷時效之證明,其請求逾101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自應予剔除。
㈤遠東銀行於97年取得對債務人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票字第6038號),於98年6月26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385號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01年5月聲請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832號受理,於103年11月聲請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651號受理(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故遠東銀行請求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大眾銀行於104年取得對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促
字第17710號),於105年3月21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05年4月聲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2712號受理(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大眾銀行請求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滙誠公司自承其逾101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即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
㈧富邦公司未提出執行名義,復未能提出曾中斷時效之證明,
其請求逾101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自應予剔除。
㈨元大公司未提出執行名義,復未能提出曾中斷時效之證明,
其請求逾101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自應予剔除。
四、綜上,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滙誠公司、富邦公司、元大公司逾101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至債務人其他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