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鈴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鈴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總驗餘淨重拾陸點捌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拾點參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鈴鉑知悉海洛因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底某日,在其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村○○巷00號之住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受讓海洛因6小包(其中1小包驗餘淨重7.96公克,其餘5小包驗餘淨重合計8.87公克,總純質淨重8.20公克,總驗餘淨重16.83公克,含包裝袋6只)及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50.3715公克,純度91.1%,純質淨重45.8884公克,驗餘淨重50.3337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同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鈴鉑友人 黃文卿 位○○里鄉○○路○○○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6小包及愷他命1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鈴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5月4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40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總驗餘淨重16.83公克,總純質淨重
8.20公克,含包裝袋6只)及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50.371
5公克,純度91.1%,純質淨重45.8884公克,驗餘淨重50.3337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不僅危害人之身心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持有海洛因及數量非少之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需照顧年長罹病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粉塊狀物1包及粉末狀物5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16.83公克,含包裝袋6只),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則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0.3337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屬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之犯罪行為,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及愷他命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上開海洛因及愷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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