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與已年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俊明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878-U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宏」一同前去 康心怡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欲向康心怡之表哥討債。王俊明與「阿宏」抵達後,竟直接以撞開鋁製大門之方式無故侵入該住宅內,「阿宏」上去2樓後,發現僅有康心怡在場,康心怡下樓查看後,王俊明竟在1樓客廳擋住康心怡之去路,見康心怡欲撥打手機求助,另伸手阻擋康心怡使用手機,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康心怡行使權利。嗣2人未討債成功,因而離去。
二、案經康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心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綽號「阿宏」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夥同綽號「阿宏」之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未能尊重告訴人對其所屬住宅私領域空間及權利之行使,影響告訴人權益,所為甚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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