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確定,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為性侵害加害人,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
105年6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050120584號、105年7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050143509號、105年10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1050214073號函通知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指定時間及報到地點報到,惟被告未依規定出席105年6月14日、6月28日、7月12日、9月13日處遇計畫課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且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1月7日投衛局醫字第1050024456號函通知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前向其陳述意見被告仍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說明,違反事實明確。南投縣政府乃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規定,於106年2月13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26106號函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請被告依據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06年2月2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60041135號函通知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下午1時整,至南投縣○○鎮○○路○○○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樓303室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指定嗣後至該院3樓303室報到之時間報到,惟被告仍未依規定履行報到。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106年10月18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59、62至64頁),且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無非係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函文、裁處書、送達證書、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影本及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影本7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未曾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到庭應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日期已入監執行拘役,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
五、經查,南投縣政府係於106年2月13日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26106號函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請被告依據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函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嗣於106年2月2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60041135號函通知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下午1時整,至南投縣○○鎮○○路○○○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樓303會議室報到及執行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上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文係於106年3月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水里郵局及北屯41支局,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58頁),上開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命限期履行處分,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其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之規定為之。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等立法例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另為特別規定(例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解釋上應認為行政文書於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命被告限期履行之處分應於10
6年3月2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
3日即因案入監,至同年4月18日始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命被告限期履行之處分雖於被告入監執行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然被告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命其限期履行之日期(即106年3月14日)既已在監執行,其未於指定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事即難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且現實上被告亦無完成該誡命規範所定義務之作為可能性,自不得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雖合法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指定之時間被告正在監執行拘役,是被告雖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限期命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現實上被告亦無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可能性,自無從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