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宥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宥任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03年12月間,故意犯侵占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12月間,故意犯侵占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雖然,受刑人前於本件104年10月26日緩刑確定前故意更犯侵占案件,但受刑人所犯本件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5條前段規定,本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該案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原諒被告,祇因有他被告仍在偵查中,囿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故無法僅對受刑人單獨撤回告訴,遂折衝同意給予其無條件之緩刑。由此觀之,本件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其侵害法益甚微,只因訴訟條件緣故,告訴人無法撤回告訴,實無庸遽以刑罰相繩,原審法院基此審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縱其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亦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倘以此為撤銷緩刑宣告依據,顯然失之過苛。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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