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受 許素鈺 (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向乙○○催討債務,由於乙○○未按時還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許,以其胞弟 吳廷彥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向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操你媽的,乙○○,你真是他媽的有種,一再的裝瘋、明天再不處理,保證你家會很熱鬧」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及其家人之安全,隨後乙○○恐自己及家人遭受不測,旋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警局報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稱:「(問: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有無以你所屬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傳簡訊之方式內容為:『操你媽的,乙○○,你真是他媽的有種,一再的裝瘋、明天再不處理,保證你家會很熱鬧』給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有此事?)是我傳給乙○○的簡訊沒有錯,是因為他未按時還款我才傳簡訊給他。」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素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照片二張(詳偵查卷第十九頁)、許素鈺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出具委託被告甲○○處理對告訴人乙○○債務之委託書、偵查佐 楊東興 偵查甲○○、許素鈺及 林錫卿 涉嫌重利及恐嚇案件報告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民事判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許素鈺所提供之支票、本票影本多紙及乙○○借據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胞弟吳廷彥所申請而非被告甲○○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前揭偵查 佐楊東興 偵查甲○○、許素鈺及林錫卿涉嫌重利及恐嚇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尚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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