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耿修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梅文欣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0000,已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因任期屆滿變更為許耿修,此有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網站之「歷任首長」及「首長簡介」列印稿、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之公函副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並據許耿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玉(下稱林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林玉主張:
(一)林玉於96年6月起至99年間,受訴外人000000000000聘用,為000000000000所承攬工藝中心委外之季刊雜誌「臺灣工藝」(下稱臺灣工藝季刊)撰寫「工藝之家」專欄,惟林玉與000000000000並未簽訂任何聘用契約,亦未約定所撰寫文章之著作權歸屬,林玉雖於99年2月3日就臺灣工藝季刊第36期後,與工藝中心簽訂授權刊載同意書,惟該授權刊載同意書亦係約定著作權歸屬於林玉,而非工藝中心或000000000000。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著作出處之臺灣工藝季刊第27至33期著作,乃林玉於每期採訪八位工藝家後,融合個人之藝術涵養及中文之造詣,並針對各工藝家之特質所撰寫出具創作性之著作。惟林玉於99年1月發現工藝中心於98年間所出版之「台灣藝遊趣」系列叢書中,由000000負責撰寫之「北台灣藝遊趣」及「南台灣藝遊趣」中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與上開林玉著作有相同或近似之處。而工藝中心乃系爭二書之出版單位,於審稿時未發現系爭二書上開內容係抄襲林玉上開著作,且系爭著作尚屬工藝中心委託000000000000所出版之臺灣工藝雜誌之連載專欄,其自有審稿與行政作業上之疏失,應負侵權責任。
(二)工藝中心並未提供工藝家背景資料與創作歷程予林玉,故系爭著作在語文與編輯之表達上實有其原創性。另觀諸臺灣工藝雜誌第27至32期季刊之編排方式,上開各期季刊均於「工藝之家」連載專欄第一篇版頭上方之反白欄,註記「採訪‧撰文/林玉LINyu」之文字,可明顯看出 林玉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無任何標示不明之情形。另依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系爭二書之部分內容,不僅有抄襲,並以割裂、竄改等不當方式改變林玉原著之內容,自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因000000與工藝中心共同侵害 林玉之 著作財產與著作人格權,故其應共同賠償其所得利益80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5條,請求000000與工藝中心共同賠償林玉所得利益80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1.000000與工藝中心應連帶給付林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之利息。2.林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工藝中心應給付林玉12萬6千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工藝中心如以12萬6千元為林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林玉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玉就原審判決被告000000部分敗訴後,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就對工藝中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以每項著作各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惟林玉身為專業文字撰稿人,對文字之敏感度當較一般人為高,亦不致有抄襲他人著作之行為,反觀工藝中心已出版著作多年,行政與出版經驗豐富,竟忽視對出版品著作權之審稿責任,衡量林玉之文章被重製抄襲數量甚多,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出版經驗及影響力懸殊等情,原審之認定實屬過低,請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以每項著作5,000元計算,故21篇著作合計共請求給付105,000元,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上該廢棄部分,請求工藝中心給付林玉21萬元整,並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之利息。2.林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對工藝中心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工藝中心則以:
(一)林玉係由000000000000所聘用,明知係為000000000000履行其承攬工藝中心之臺灣工藝季刊撰稿、出版、行銷等事宜之目的,從事工藝之家專欄之採訪及撰寫,並非一般之自由投稿作家。故林玉與000000000000間若屬僱佣關係,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著作財產權均屬於000000000000所享有,而依000000000000與工藝中心所訂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亦自動移轉予工藝中心所享有;倘屬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關係,則著作權法第12條並未要求著作權歸屬之約定須以書面為之,林玉既明知係受工藝中心及000000000000之指示,從事工藝家之採訪、撰稿等工作,即可得知 林玉本 即認知並同意其創作完成之著作,著作權屬於000000000000所享有,而得由000000000000依前開契約書第11條規定移轉予工藝中心,並同意對工藝中心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另就臺灣工藝季刊第27至33期內容觀之,每期工藝之家專欄均僅於第1頁有載明採訪和撰文者為林玉,其他篇由林玉採訪撰文之文章亦未標明其採訪和撰文者,且就該季刊整體觀之,可知悉其係由工藝中心出版,並由000000000000編製,縱有載明採訪和撰文者之姓名,亦僅係與一般新聞、雜誌出版媒體相同,僅係表明實際採訪和撰文者,而非為著作權人之標示。另臺灣工藝季刊之版權頁,發行者為工藝中心,編製單位為000000000000,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000000000000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而有權依契約書第11條規定,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工藝中心。又林玉係因000000000000承接工藝中心臺灣工藝季刊委外編製案件,直接接受工藝中心指示進行工藝之家之工藝家採訪,顯示工藝中心對於被林玉所做之採訪、報導事宜,以出資人之地位介定其工作範圍,而非任由林玉自由決定其採訪之工藝家,而其取得之報酬亦係按工藝中心規定給付予000000000000,再轉付予被上訴人林玉,自屬著作權法第12條所稱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類型,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工藝中心應得利用該著作,而林玉亦不得向工藝中心主張著作人格權。
(二)系爭著作屬採訪報導之著作類型,此類著作之產出過程,係由被採訪者本人口述或與採訪者對談,再由採訪者記錄、整理、潤飾後,加入個人之評論所完成,其內容可區分為「事實資訊」、「被採訪者表述」及「採訪者評論」三大類,採訪者就其採訪報導之整體固然享有著作權,但「事實資訊」部分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被採訪者表述」部分之著作權則歸屬於被採訪者本人。就系爭著作之整體圖文以觀,確屬「表達」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但該等採訪報導中有關工藝家生平背景及其作品基本介紹等事實資訊,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條之1規定,不具有創作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因該等事實資訊表達之方式有限,當表達與思想合併時,該等表達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林玉不得獨立將該等事實資訊與整體採訪報導之著作抽離而主張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爭著作中有關工藝家口述之內容,其著作權仍歸屬於被採訪者本人,非屬被上訴人所享有。縱林玉就工藝家說明之內容酌予整理、改寫,該等整理、改寫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性」實屬有限且低度,而不得獨立就該部分主張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林玉所提出之侵權比對表,夾雜屬於工藝家生平背景及其作品介紹之事實資訊,以及由工藝家所口述就其生平或作品之描述,此皆非林玉得獨立主張著作權之「創作」,他人就同一工藝家及其作品撰擬其他著作時,自得予以參考,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工藝中心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
1.工藝中心主觀上確信000000000000已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及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使工藝中心取得臺灣工藝雜誌內所有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且著作人均不會向工藝中心主張著作人格權,林玉主張之系爭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應屬工藝中心所享有。縱工藝中心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工藝中心本於實際出資人之地位,亦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合法利用該著作。故工藝中心基於對契約書著作權歸屬約定之信賴,確信工藝中心對於系爭著作有著作財產權或利用權,主觀上無任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2.工藝中心並未指示000000抄襲系爭著作:「台灣藝遊趣」系列套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000000曾囑咐林玉須重新結合旅遊與工藝之家重新撰擬,不得使用其既有之文稿,對000000亦採取相同標準處理。另觀諸工藝中心職員000000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述,其真意在於提供相關資料予000000作為背景資料,000000就系爭二書,應對工藝家重新訪談並獨立創作,而非要求000000直接依據系爭著作進行重製、改作,且000000主觀認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工藝中心所享有,並無誤認,其亦僅建議000000得參考亦非利用,即如同一般政府機關委外案件,純供參考之用,並無任何指示000000「利用」之意。
3.證人000000負責藝遊趣系列套書與作者聯繫、審稿、發行等事宜之承辦人,其既未提供或要求000000抄襲系爭著作,並已依工藝中心之審稿規定及流程進行審稿,但因此類採訪工藝家之文章具有大量描述工藝家生平資料及作品之事實資訊及被採訪者表述內容,該等文字呈現方式類似,有高度之重複性。且000000所提交之文章內容符合藝遊趣系列出版品採訪集稿注意事項之要求,加以整體文章內容文字及段落排序均有所更動,承辦人於善盡注意義務下仍無法發現000000之文章內文有與林玉所撰寫之系爭著作相同之處。另000000在依採訪集稿注意事項之規定審查作者繳交之文稿,確認文章內容符合該規定,並由文字編輯就錯別字等缺漏處為修訂及調整語意後,會再將修訂完成的各篇內文提交受訪工藝家審查及校對,確認文稿之相關圖文內容無誤,工藝家會在文稿上註記其應調整修改之內容,之後承辦人尚會再審閱一次文稿。綜上所述,於如此之審稿流程下,承辦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仍無法發現系爭二書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工藝中心在藝遊趣系列套書承辦人主觀上並未知悉有任何侵害著作權情事,工藝中心亦善意信賴000000所提交之文章係其獨立創作完成,則工藝中心就系爭二書自已善盡出版者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再依工藝中心之認知,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應屬000000000000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屬於工藝中心所享有已如前述,則「台灣藝遊趣」系列套書本即為工藝中心推廣工藝文化而出版之著作,縱利用同為工藝中心所出版之臺灣工藝季刊,不特別標示執行該案之000000000000亦屬合理,且使用之工藝家背景、創作作品背景等,本即為事實資訊或工藝中心所提供,並非林玉之創作,以工藝中心之認知,自無標示林玉為著作人之必要。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林玉承攬「東台灣藝遊趣」一書之文字撰稿、攝影事宜,其費用為95,000元。且如林玉所述,花東地區之工藝家,無論在採訪時間或住宿、通話費等成本,都遠較北部高,故該筆95,000元之費用,實際上包含有關花東地區採訪實體交通、住宿、電信等費用之成本。又000000所領取「南台灣藝遊趣」文字稿費為72,500元,攝影000000之稿費亦為72,500元,而「南台灣藝遊趣」文字共計38,805字。而參照林玉所提出電子郵件之內容,其心理所期待之文字稿費,為每字2元。
觀諸000000所領取之稿費,雖略低但亦接近每字2元,再參酌000000於原審之陳述,以一位工藝家1,500字左右之預估,一個工藝家文字部分稿酬應為3,000元。並對原審判命其應給付林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工藝中心部分廢棄。2.開廢棄部分,林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林玉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工藝中心於97年6月2日與000000000000簽訂合約,由000000000000承攬其委外之臺灣工藝季刊撰寫、發行等相關事宜。000000000000於96年11月至98年5月間所出版臺灣工藝季刊中之工藝之家專欄內容,係林玉受000000000000委託所撰寫,林玉與000000000000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並未訂有書面約定。而工藝中心於98年間所出版之系爭二書即「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二書,係由000000所撰寫,該文章內容與系爭著作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相同或相似處。000000涉犯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 林玉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駁回其再議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102頁),並有國立臺灣工藝研究所與000000000000就臺灣工藝季刊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36頁)、101年4月6日製作之系爭著作與系爭二書相同或近似內容對照表(下稱著作內容對照表,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等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惟關於林玉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系爭著作因屬林玉於語文及編輯之表達,有其原創及創作性,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另對照系爭著作與系爭二書之內容,可知系爭二書之部分內容確有侵害林玉之系爭著作。再系爭二書抄襲自系爭著作之內容部分,並未註明引用出處,且任意改變系爭著作之內容,已侵害林玉之著作人格權,而工藝中心既為系爭二書之出版者,理應就其所出版書籍及刊物盡審稿及監督之責,而工藝中心之承辦人員就此疏為注意,主觀上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事實,則為工藝中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何,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林玉,則工藝中心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對系爭著作主張利用權。再系爭著作是否受侵害,若系爭著作受侵害,是否亦侵害林玉之著作人格權,又工藝中心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就系爭著作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工藝中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林玉所受之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
(二)林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1.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證人即000000000000編輯000000與證人即000000000000會計兼行政人員000000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證人000000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問:證人000000是否認識原告林玉?因何事由認識原告林玉?)我在刊物請她開始採訪之前不認識她,是因為我收到她的履歷後才請她幫我們採訪。」、「(問:貴公司是否因承接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出版的『臺灣工藝』季刊而對外徵求寫稿的人員才收到前開履歷?)是。」、「(問:是否描述當時徵人的方式或內容?)我們接到其履歷後,剛好有一個單元需要記者去做採訪,所以我就打電話問她是否可以接受這個案子,她說可以,就請她幫我寫。」(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而證人000000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問:原告林玉與000000000000之關係為何?除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之採購案件外,是否有其他合作?)她是我們約稿的作者。除了此採購案外沒有其他的合作。」、「(問:約稿作者是否是指她來投稿,還是妳們指定範圍請她撰寫?)證人不算投稿,是由她去採訪作者,至於範圍由她與作者討論。」(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林玉並非本即任職於000000000000,而於000000000000承接工藝中心之臺灣工藝季刊後,逕由000000000000指定其為臺灣工藝季刊之「工藝之家」專欄撰稿,林玉係因000000000000承接工藝中心之臺灣工藝季刊後而對外徵求之寫稿人員,其於投遞履歷後方獲聘為臺灣工藝季刊之「工藝之家」專欄撰寫文章,故林玉與000000000000間並非僱用關係,則林玉之上開著作,即非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又證人000000另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問:林玉寫稿的時候,000000000000有無事先與林玉簽任何的契約?)沒有。」(見原審卷(二)第
54頁),以及證人000000亦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問:000000000000除了跟工藝中心簽訂制式的採購契約外,是否會另外與個別作者簽訂著作權歸屬的內容?)沒有簽署。」(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參照前開證人000000與000000之證述可知,000000000000並未與林玉間簽立契約,就其所撰寫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做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受聘人即林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因000000000000與林玉間並未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何屬作約定,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應由林玉所享有。
2.工藝中心雖以若林玉與000000000000間屬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關係,林玉明知係為000000000000履行與工藝中心有關臺灣工藝季刊撰稿、出版、行銷等事宜之目的,從事工藝之家專欄之採訪及撰寫,並非一般之自由投稿作家,因著作權法第12條並未要求著作權歸屬之約定須以書面為之,依林玉前述主觀上之認知,可知林玉本即認知並同意其創作完成之著作,著作權屬於000000000000所享有,而得由000000000000依契約書第11條規定移轉予工藝中心,並同意對工藝中心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云云,惟查,證人000000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問:就證人瞭解,000000000000是否曾告知原告林玉有關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之採購案件著作財產權事宜,或是否曾提供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之採購案件之契約予原告林玉?)沒有。」(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參照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林玉對於工藝中心與000000000000所簽訂採購案件之契約內容並不知悉。且證人000000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證稱:「(問:工藝中心是否會直接與林玉聯繫有關工藝家訪談的安排及提供基本資料、照片事宜?)應該不會直接聯繫,應該是透過我。」(見原審卷(二)第53頁),則因林玉係受000000000000聘用為臺灣工藝季刊之「工藝之家」專欄撰寫文章,而非工藝中心所聘用,且關於工藝家之訪談事宜與基本資料,亦係透過證人即000000000000之編輯000000所安排,而非由林玉直接與工藝中心接洽或聯繫,自難認林玉主觀上能認知其係為000000000000履行與工藝中心有關臺灣工藝季刊撰稿、出版、行銷等事宜之目的,而從事工藝之家專欄之採訪及撰寫。系爭著作雖為由工藝中心與000000000000簽訂承攬契約,而委由000000000000出版行銷之臺灣工藝季刊之連載專欄,並於該合約第11條約定:
「一、乙方依本契約作成季刊之文字內容、圖片及影像之著作財產權悉歸甲方所有,乙方保有著作人格權;惟於委託範圍內,乙方不得對甲方行使著作人格權。二、如係由乙方之受僱人職務上所完成者,乙方應與其受僱人約定乙方為著作人,並由乙方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乙方承諾對甲方及其授權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三、該著作係乙方之受聘人所完成者,應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乙方並應使受聘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並承諾對甲方及其授權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四、本專案執行應由乙方負責,不得轉包。乙方所提供之資料文件如涉及著作權、版權等糾紛,概由乙方負責解決,其費用仍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36頁),惟因前開承攬契約係由工藝中心與000000000000所簽訂,則法律關係及其約定自僅存於工藝中心與000000000000間,並僅有拘束前開二者之效力,與林玉無涉,且林玉主觀上應不知悉該承攬契約之存在以及其內容已如前述,林玉自不受該承攬契約之效力所拘束,故工藝中心主張林玉本即認知並同意其創作完成之著作,著作權屬於000000000000所享有,而得由000000000000依契約書第11條規定移轉予工藝中心,並同意對工藝中心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云云,實不足採。
3.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須表示為作者、著作人等始足當之。工藝中心雖主張臺灣工藝季刊之版權頁記載發行者為工藝中心,編製單位為000000000000,故應推定訴外人000000000000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惟因臺灣工藝季刊僅將000000000000標示為「編製單位」,而非以作者或著作人標示之,至多僅能推定000000000000享有臺灣工藝季刊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尚難證明前開季刊所收錄之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000000000000。次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推定:『(第1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項)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又是否得依同法第13條規定產生推定效果,係以系爭著作之原作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之標示為判定基準,與行為人是否知悉無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認臺灣工藝季刊之版權頁關於編製單位之記載,即在表彰其著作人,惟林玉仍得舉證主張實際著作人並非000000000000,參照證人000000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問:林玉所寫的文章,000000000000審稿時有無事先改過?)我收到稿後,如果有需要調整的地方我可能會調整,但只是就編輯上為調整,例如文句不順會予以調整、長度的考量會予以刪減等等。」(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可知000000000000於收到林玉就系爭著作撰寫之原稿後,僅會做編輯上之調整,並不會做內容上之更動,故林玉實為系爭著作之實際著作人,則上開臺灣工藝季刊之版權頁關於編製單位之記載所發生推定著作人之效力,亦為林玉所提出之證據所推翻。綜上所述,工藝中心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實不足採。次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工藝中心雖辯稱其為實際出資人故依上開規定享有系爭著作之利用權云云,惟出資聘請林玉撰寫系爭著作者實為000000000000而非工藝中心,已如前述,則工藝中心自不得以系爭著作之出資人地位自居,主張其就系爭著作有利用權。
(三)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創作性則僅須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為已足。且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而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是以倘表達特定思想之方法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方式,或思想與表達不可分辨、不可分離時,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即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工藝中心雖辯稱有關工藝家生平背景、作品基本介紹等事實資訊屬「表達與思想合併」之情形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工藝家表述內容之著作權非屬林玉所有,故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惟查,觀諸工藝中心所主張系爭著作關於工藝家生平背景、作品基本介紹等事實資訊(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21頁畫底線部分),其並非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000000於描述前開工藝中心所稱之事實資訊時,仍能本其生活經驗所觸及之人、事、物,或其本身之教育背景,或其接受上開事實資訊後所為工藝家當時心境之聯想,而以不同之詞彙、描述或形容方式,甚或是觀察角度敘述工藝中心所稱之事實資訊,絕非僅能機械式的以相同之字句為描述,若工藝中心認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能描述其所稱之事實資訊,不啻忽略所謂創意在著作中之重要性,因創意能使相同之素材,產生不同之效果,亦能予人不同之感受,前開工藝中心所主張系爭著作關於工藝家生平背景、作品基本介紹等事實資訊,係融合林玉個人之生活體驗,並以其所受教育所養成之用字遣詞習慣,所完成之內容,應屬以林玉個人風格、觀點對於事實資訊之描述,實有其創作性,今工藝中心反將林玉以其個人風格、觀點對於事實資訊之描述,認定一般人皆會就相同資訊為相同之描述,顯已先抽離系爭著作之創作性而自限,逕將融合林玉個人風格及寫作方式之內容,認定為客觀之事實資訊,工藝中心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另對照卷附系爭二書所介紹之工藝家,與系爭著作即臺灣工藝季刊第27至33期所撰文之工藝家(見原審卷(一)第360至469頁),除著作內容對照表所示之21位外,尚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玉玲劉世平許金浪陳啟村許萬利莊太吉 等工藝家有重疊,經比對二者之內容可知,000000仍能以不同之表達方式撰寫關於工藝家生平背景、作品基本介紹等,此可參系爭二書與系爭著作關於工藝家000000、000000敘述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62、390頁,「北台灣藝遊趣」第37頁,「南台灣藝遊趣」第95頁),自可證有關工藝家之生平背景、作品基本介紹等資訊,並非僅有一種表達方式,自無「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工藝中心另主張系爭著作有關工藝家表述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21頁劃網底部分)著作權應屬工藝家而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觀諸前開工藝之家所主張之口述內容部分,其均與前述事實資訊部分相同,係林玉融合個人之生活體驗,並以其所受教育所養成之用字遣詞習慣,將工藝家口述內容潤飾後,再涵攝於林玉之創作風格中,並非以平鋪直敘之方式將口述內容一字不漏之呈現,自有其創意存在,故此部分之著作權亦屬林玉所有,故工藝中心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另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參照)。經查000000接觸過林玉系爭著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工藝中心所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中,如著作內容對照表所示之21位工藝家之介紹,與系爭著作之內容確實有其近似之處,但亦融入屬000000個人風格之演繹及描述(見原審卷(三)第142至225頁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對照表),故000000並非重製林玉之著作,而係改作,惟其利用部分與林玉上開著作相較,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故工藝中心出版之系爭二書內容侵害林玉之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綜上,林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工藝中心並無利用系爭著作之權,且工藝中心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二書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用林玉上開著作之部分而侵害林玉之著作財產權。再按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之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同法第16條規定之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另同法第17條規定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經查,林玉之著作已公開發表,故工藝中心之利用並未侵害其公開表示權,又系爭臺灣工藝季刊之內容,亦無歪曲、割裂而貶損著作價值之情形,故亦未侵害林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而關於侵害姓名表示權之部分,觀諸系爭二書版權頁撰文攝影者標示之部分,「南台灣藝遊趣」標示為000000及000000,而「北台灣藝遊趣」則標示為00000000有限公司,雖均未標示林玉之姓名,惟查系爭臺灣工藝季刊之內容,已非林玉上開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故並不違反前開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姓名表示權,另雖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當之權利,惟查對衍生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應係指改作人應得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決定是否公開表示原著作人之姓名,而非逕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表示為原著作人,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仍應為衍生著作人,則工藝中心對系爭二書著作人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再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查「南台灣藝遊趣」、「北台灣藝遊趣」二書之全部內容,僅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部分有利用林玉上開著作,就其整體著作而言,如得林玉同意或授權,亦非必須標示原著作人為林玉,故台灣工藝中心就「南台灣藝遊趣」、「北台灣藝遊趣」二書,略未提及其中部分內容之原著為林玉,於林玉之利益應無損害,且不違背社會使用慣例,是林玉主張系爭二書未提及其為原著作人,侵害其姓名表示權部分,並不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工藝中心與000000000000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二、如係由乙方(即000000000000)之受僱人職務上所完成者,乙方應與其受僱人約定乙方為著作人,並由乙方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乙方承諾對甲方及其授權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三、該著作係乙方之受聘人所完成者,應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乙方並應使受聘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並承諾對甲方及其授權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故工藝中心應取得000000000000與受僱人或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約定書,以確認工藝中心確實取得臺灣工藝季刊中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觀諸前述證人000000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可知,000000000000不會與個別作者簽訂著作權歸屬之內容,另證人000000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早期(即臺灣工藝季刊37、38期之前)可能並未簽同意書(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65號影卷第175頁),而證人即工藝中心典資組組長000000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要求000000000000請撰寫作者出具同意書?)從37期才開始有,之前應該是沒有……」(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65號影卷第185頁),及證人即工藝中心推廣組代理組長000000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要求000000000000出具著作財產權授權使用同意書?)從本件發生後,亦即36期開始才有出具同意書。
」(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65號影卷第190頁),參照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工藝中心並未確認是否已取得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另參照前述000000於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台灣藝遊趣內的文章如何產生?)我們中心認為季刊內的文章著作權屬於中心,所以有同意000000可以參考季刊內文章,希望000000可以依照季刊內容再去訪談相關作者重新創作」(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65號影卷第186頁),證人000000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看過工藝之家的期刊?)當天有見過,000000當天有拿出我以前寫過的藝遊趣的書,也有拿出台灣工藝的期刊,000000把書拿出來的意思是說可以參考裡面的文章」、「他有指出內容可以參考」、「000000說參考的書籍都是由工藝所出版,書籍就交由000000帶回去」(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275號影卷第23至25頁),足認工藝中心人員曾告知000000可參考臺灣工藝季刊之內容,則工藝中心在未確認已取得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下,仍告知000000可參考系爭文章內容,且就000000所撰寫之文章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未予詳查即出版,且系爭二書所侵害之系爭著作尚屬工藝中心所發行,更因過往定期發行之經驗與出版行政上之流程,有查證之高度可能,雖無故意,難謂無過失可言。工藝中心雖辯稱兩者撰寫方式不同,故審稿者實無從發現有相同處云云,然臺灣工藝季刊與藝遊趣叢書均為工藝中心出版之刊物,工藝中心對其內容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又其抄襲部分占該文章之比例甚高,工藝中心於審稿時自應有發現之可能,故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實不足採,工藝中心主觀上應有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故應對林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玉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工藝中心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而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工藝中心侵害林玉之著作財產權共21篇,且查工藝中心另出版之「東台灣藝遊趣」,亦係由林玉所撰寫,該書共有14位工藝家,而依林玉與工藝中心往來郵件,足見工藝中心於「東台灣藝遊趣」一書聘請林玉撰寫一位工藝家之文字部分稿費為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74頁),然查「北台灣藝遊趣」介紹之工藝家有38名、「南台灣藝遊趣」介紹之工藝家亦有28名,均較「東台灣藝遊趣」為多,則其編列之預算及各項支出費用亦應較高,是本件以一著作6,000元計算損害賠償,共計126,000元應較為合理(計算式:6,000×21=126,000)。至林玉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工藝中心並未侵害林玉之著作人格權,則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工藝中心因過失侵害林玉之著作財產權,林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工藝中心給付126,000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准許範圍以外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林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件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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