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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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4月、4月確定」應更
正為「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倒數第4至3行之「交付交付」應更正為「交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4頁)。
二、核被告黃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代中連公司向客戶收取之18筆款項,未依公司規定於3日內分別繳回,反而挪作私用之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所犯詐欺案件遭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他字第636號卷第41頁之和解書1紙)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