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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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肆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
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等要件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建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上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十一、沒收部分之說明㈤載明:「…然與被告為如事實欄六之㈡所示犯行並無關連,難謂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如事實欄六之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
101年度保管字第1924號),驗餘淨重共4.2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因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撤銷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之罪刑,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10包(淨重合計4.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25公克),經鑑定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雖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因與前揭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涉而未併予沒收,亦未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然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就此扣案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尚難認於法有違,是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