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秉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秉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祐因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 鄧仲恩 2萬元,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於102年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27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02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次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謝秉祐最近一次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礙公務
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2萬元及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後案,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為102年1月12日至104年1月11日,明知尚在緩刑期內,自應戒除飲酒過量惡習,及自律酒後不開車,俾免再次觸法,詎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至上午5時許間,飲用葡萄蒸餾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車,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29MG/L),可得知受刑人於獲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致生危害於公共往來之安全;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事實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此妨礙公務及傷害他人,堪認受刑人飲酒後自制力顯著下降,已造成他人實質危害及影響,而後案犯罪事實亦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後案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危險性;再審之其於緩刑期內業已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忽視酒後駕車危及用路人安全及受重罰之立法意旨,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