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及吸食器貳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102年3月17日之某時許」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徐明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1年5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起訴,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及第422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另犯本件,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目前已有工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離婚、尚無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宜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被告承認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故堪認其內均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依上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