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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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著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原告 林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告 馬瑞君
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蔡湘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陳增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藝中心)於民國97年6月2日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簽訂合約,由藝術家出版社承攬其委外之「臺灣工藝」季刊撰寫、發行等相關事宜。藝術家出版社於96年11月至98年5月間所出版之如附件所示台灣工藝季刊「工藝之家」專欄內容,係原告受藝術家出版社委託所撰寫(下稱系爭著作),原告與藝術家出版社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並未訂有書面約定。詎被告工藝中心於98年間所出版、由被告馬瑞君所撰寫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書籍,文章內容與系爭著作有如附件所示之相同或相似處。被告馬瑞君任職於中國時報台中分處,身為資深記者斷無不知抄襲係違法,卻仍為之,顯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被告工藝中心為出版單位,顯有審稿疏失與行政作業疏失,難脫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被告等不法所得之利益80萬元,合計100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額。爰依民法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工藝中心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被告工藝中心所享有,原告不得主張權利:
1.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與原告間雖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然原告均認知系爭著作係為藝術家出版社履行與被告工藝中心有關「臺灣工藝」季刊撰稿、出版、行銷等事宜之情況下,同意從事系爭著作之採訪及撰寫,即可得知原告認知且同意其創作完成之著作,著作權屬於藝術家出版社所享有,而得由藝術家出版社依契約書第11條規定移轉予被告工藝中心,並同意對被告工藝中心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2.「臺灣工藝」季刊之版權頁發行者為國立臺灣工藝研究所(即被告工藝中心),編製單位則為藝術家出版社,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藝術家出版社推定為該等「工藝季刊」之著作人,原告倘主張其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縱令被告工藝中心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被告工藝中心亦為實
際支付酬金之出資人,就其為推廣工藝文化而利用系爭著作,亦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法定利用權之範疇,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㈢原告所指稱系爭著作與「北台灣藝遊趣」及「南台灣藝遊趣
」出版品重複之處,有許多內容不得與系爭著作之整體抽離而獨立主張受著作權法保護:
1.有關工藝家生平背景及其作品基本介紹等事實資訊,因其表達之方式有限,當表達與思想合併時,該等表達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原告所撰文之東台灣藝遊趣與原告於工藝季刊之文章亦有許多雷同處,足見此部分確實有表達方式受限之情形。
2.有關工藝家口述之內容,其著作權仍應歸屬於採訪者本人,而非原告所享有,原告不得獨立就該部分主張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㈣被告工藝中心並未參與侵權行為,亦不具任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利用權屬被告工藝中心所享有,其合法行使身為著作權利人或法定利用權人之權利,主觀上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之認識。且被告工藝中心因信任藝術家出版社將依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處理其與所聘用完成「工藝季刊」之人之著作權歸屬,倘確係因藝術家出版社未依約履行,致被告工藝中心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有原告所指涉之侵權行為產生,該等侵權行為亦非被告工藝中心所為,且被告工藝中心基於信任該等契約書之規定進行出版事宜,亦無任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觀諸原告及被告馬瑞君之著作內容,原告係採取通篇直述之方式表達,而被告馬瑞君之文章各篇均以中英文摘要為前言,並於各主要段落附加標題,加上段落調整及部分文字修改,被告工藝中心之審稿者(即證人 簡天翔 )根本無法發現《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之文字內容與原告撰寫之台灣工藝季刊「工藝之家」專欄有相同或近似之處,自無疏失可言。
㈤原告並未舉證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
依被告工藝中心之認知,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應屬藝術家出版社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屬於被告工藝中心所享有,則「藝遊趣」系列書籍本即被告工藝中心為推廣工藝文化而出版之著作,縱令利用同為被告工藝中心所出版之「工藝季刊」,不特別標示執行該案之藝術家出版社亦屬自然,且使用之工藝家背景、創作作品背景等,本即為事實資訊或被告工藝中心所提供者,並非原告之創作,以被告工藝中心之認知,自無標示原告為著作人之必要。
㈥原告未證明被告工藝中心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亦未
就所受損害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提出計算標準並舉證以實其說,僅主張被告工藝中心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損害賠償80萬元,實屬無據。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馬瑞君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工藝中心在執行「北台灣藝遊趣」、「南臺灣藝遊趣」
二書時,明確指示工藝季刊的著作權屬於其所有,同意被告馬瑞君可參考、引用,被告馬瑞君單純依被告工藝中心所指示完成採訪、寫稿、集稿,直至原告提告後,卻稱「我們只說可以參考引用,又沒有說可以引用多少?」,顯現其推諉責任之態度,而使被告馬瑞君成為最大犧牲品。如被告工藝中心一開始就明確指示不能參考引用,或告知過去出版品有著作財產權不清之情況,被告馬瑞君既已完成前半部較困難之採訪、拍照工作,絕無甘冒侵權風險去參考引用被告工藝中心之資料,而僅賺取微薄稿費卻付出更大之侵權代價。被告馬瑞君交付之文稿全部內容是成品二倍以上,而原稿由被告工藝中心刪減,被告工藝中心有最後之核稿權,非被告能決定,因此被告馬瑞君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可言。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有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㈠被告工藝中心於97年6月2日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簽訂合
約,由藝術家出版社承攬其委外之「臺灣工藝」季刊撰寫、發行等相關事宜,該合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依本契約作成季刊之文字內容、圖片及影像之著作財產權悉歸甲方所有,乙方保有著作人格權;惟於委託範圍內,乙方不得對甲方行使著作人格權。二、如係由乙方之受僱人職務上所完成者,乙方應與其受僱人約定乙方為著作人,並由乙方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乙方承諾對甲方及其授權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三、該著作係乙方之受聘人所完成者,應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乙方並應使受聘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並承諾對甲方及其授權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四、本專案執行應由乙方負責,不得轉包。乙方所提供之資料文件如涉及著作權、版權等糾紛,概由乙方負責解決,其費用仍由乙方負擔。」(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
217頁以下)㈡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於96年11月至98年5月間所出版之如附
件所示台灣工藝季刊「工藝之家」專欄內容,係原告受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委託所撰寫(下稱系爭著作),原告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並未訂有書面約定。
㈢被告工藝中心於98年間所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
趣書籍,係由被告馬瑞君所撰寫,該文章內容與系爭著作有如附件所示之相同或相似處(見本院卷㈡第138頁)。㈣本件被告馬瑞君涉犯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28頁)。
五、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3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㈡被告工藝中心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主張對系爭著作有利
用權,是否有據?㈢被告工藝中心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內容是否
與系爭著作實質近似?原告著作財產權是否遭侵害?㈣原告著作人格權是否遭侵害?㈤被告工藝中心、馬瑞君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
存在?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損害賠償8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
1.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編輯 謝汝萱 證稱:藝術家出版社因承接工藝中心出版的台灣工藝季刊,而對外徵求寫稿人員,其接到原告的履歷後就請原告撰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證人即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會計兼行政人員 陳慧蘭 亦證稱:原告是藝術家出版社約稿的作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間並非僱用關係而係聘用關係。又原告受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委託撰寫系爭著作時,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等情,亦據證人謝汝萱證稱:原告寫稿時,藝術家出版社並未與原告簽任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另有任何口頭約定,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受聘人即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享有。
2.被告雖主張:原告既了解其係為工藝季刊進行撰稿事宜,且認知著作財產權須依被告工藝中心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之系爭合約規定移轉予被告工藝中心,則被告工藝中心始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證人謝汝萱證稱:「(問:就證人瞭解,藝術家出版社是否曾告知原告林玉有關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之採購案件著作財產權事宜,或是否曾提供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之採購案件之契約予原告林玉?)沒有」(見本院卷㈡第53頁),原告既僅受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委託撰寫文章,對於被告工藝中心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之合約內容,亦無知悉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所稱「原告認知系爭著作依被告工藝中心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之合約應歸屬於被告工藝中心所有」云云,實乏依據。況系爭著作係由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委由原告撰寫,非被告工藝中心委託原告撰寫,縱系爭著作係由被告工藝中心委由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出版行銷,亦無從即認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工藝中心之間,易言之,原告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間之契約,與被告工藝中心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間之契約,核屬二事,本件既非三方契約,原告自不受被告工藝中心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所訂合約之拘束,故被告工藝中心以其與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簽立之系爭合約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被告工藝中心云云,並無理由。
3.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須表示為作者、著作人等始足當之。被告雖主張工藝季刊之版權頁記載發行者為被告工藝中心,編製單位為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故應推定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然其既僅標示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為「編製單位」而非作者或著作人,充其量僅能推定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享有工藝季刊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尚難證明該季刊所收錄之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被告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13條第
1項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㈡被告工藝中心對系爭著作並無利用權:
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工藝中心雖辯稱其為實際出資人故依上開規定享有系爭著作之利用權云云,然出資聘請原告撰寫系爭著作者為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而非被告工藝中心,業如前述,被告工藝中心並非系爭著作之出資人,自不得就系爭著作主張利用權。
㈢被告工藝中心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內容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被告工藝中心所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之內容,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有如附件所示相同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有關工藝家生平背景、作品基本介紹等事實資訊屬「表達與思想合併」之情形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工藝家表述內容之著作權非屬原告所有,故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經查:
1.有關事實資訊部分:⑴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
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或概念若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而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是以倘表達特定思想之方法僅有一種或極其有限之方式,或思想與表達不可分辨、不可分離時,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即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⑵查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著作有關工藝家生平背景、作品基
本介紹等事實資訊(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21頁劃底線部分)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對照北台灣藝遊趣及南台灣藝遊趣中所介紹之工藝家(見本院外置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與原告於工藝季刊第27至33期所撰文之工藝家(見本院卷㈠第360至
469頁),發現除附件所示之21位外,尚有 陳逢顯 、葉佳讓、 廖元照蔡明海盧志松曾文章葉佐燁陳俊宏陳三火謝東哲張家興吳玉玲劉世平許金浪陳啟村許萬利莊太吉 等工藝家有重疊,然經對照兩者之內容,有關工藝家生平背景、作品基本介紹等,仍有不同之表達方式,以工藝家陳逢顯為例,原告於工藝季刊之表達方式為「從小就顯露藝術才華的陳逢顯,書法、繪畫皆佳,高中就讀稻江美工科,專攻油畫與書法。退役後考進中央銀行印製廠從事鈔票的製版雕刻,利用公餘創作」、「除此,陳逢顯還刻過75頁的唐詩三百首,長、寬僅
0.9公分,重0.35公克,內文長達一萬字」(見本院卷㈠第362頁),惟被告工藝中心所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則為「自幼喜愛書畫的陳逢顯,就讀稻江高中美工科時打下藝術功底。回憶接觸毫雕過程,他說是從考進中央印製廠開始,接觸各式製版工具,讓他好奇開始鑽研小作品」、「刻板、印刷、裝訂長、寬各0.8厘米的微小書唐詩三百首,全書三十八頁,重0.35公克,在天津首屆海峽兩岸民間交流研討會上,讓觀者大呼不可思議」(見北台灣藝遊趣第37頁);再以工藝家盧志松為例,原告於工藝季刊之表達方式為「盧志松出生於澎湖西嶼的小漁村,父親是討海人,家境不甚寬裕。十個月大時,不幸感染脊髓灰質炎(俗稱小兒麻痺症),造成脊髓運動神經細胞的破壞,因而失去行走能力。小男孩本該是泥裡來,水裡去,然而,他卻只能待在家裡,趴在地上看其他孩子跑。」(見本院卷㈠第390頁),惟被告工藝中心所出版之南台灣藝遊趣則為「飽受歷練的盧志松,說話速度緩慢而堅定,似乎透露著深不見底的生命韌性。他出生於澎湖小漁村,十個月大即罹患小兒麻痺,失去行走能力。當同齡小朋友相約出去玩的時候,他在侷限的小小世界裡,學著以書法、繪畫勾勒出世界的輪廓,也因此培養出敏銳的觀察力」(見南台灣藝遊趣第95頁),以上,均足見有關工藝家之生平背景、作品基本介紹等資訊,並非僅有一種表達方式,自無「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
⑶再者,單純之事實因不具創造性在內,固不受著作權保護
,然著作人若將所選取之事實加入本身文字描述完成著作,尚難謂無原創性可言,自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查被告所指系爭著作中有關工藝家生平背景、作品基本介紹等部分,均經原告以該事實為基礎佐以自身文字潤飾而成,而非僅為單純的資料介紹,核與單純的事實有異,且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就此部分所抄襲之內容,並非僅為單純事實的相同,而係有許多逐字重製之情形,自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被告主張原告所撰文之東台灣藝遊趣與原告於工藝季刊之文章亦有許多雷同處,足見此部分確實有表達方式受限之情形云云,然兩處著作之作者既均為原告,其寫作風格相同實為當然之理,自難以此即認該部分為單純之事實描述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2.有關工藝家口述部分:被告雖主張系爭著作有關工藝家表述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
193至221頁劃網底部分)著作權應屬工藝家而非原告所有云云,然查,此類人物採訪之語文著作,受訪者訪談內容本為創作素材之一,而口語表達究與文字表達不同,觀之原告系爭著作中有關工藝家表述部分,均非以工藝家演講、口述內容逐句逐段照譯為文字,而係經過原告篩選、重整、潤飾而成,自有原告之創意在內,故此部分之著作權自應屬原告所有。
3.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工藝中心所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中如附件所示21位工藝家之介紹,與系爭著作之內容有高達七、八成以上幾近相同,且占系爭著作之七、八成以上(見本院卷㈢第142至225頁),二著作內容達實質近似之程度,又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之撰稿人即被告馬瑞君亦不否認曾接觸原告系爭著作,是以,被告工藝中心出版之北台灣藝遊趣、南台灣藝遊趣內容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㈣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遭侵害:
1.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1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當變更禁止權,係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
2.經查,南台灣藝遊趣及北台灣藝遊趣版權頁有撰文攝影者之標示,其使用原告之著作卻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於撰文者欄,,致他人誤認該著作係由原告以外之人所創作,自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至原告系爭著作業已公開發表於工藝季刊中,即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遭受侵害;又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著作因遭被告改變而致原告名譽受損,即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不當變更禁止權。
㈤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
1.被告馬瑞君部分:被告馬瑞君辯稱:係因被告工藝中心組長 賀豫惠 告知可參考工藝季刊內容,其才依工藝中心指示撰寫,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經查,證人賀豫惠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台灣藝遊趣內的文章如何產生?)我們中心認為季刊內的文章著作權屬於中心,所以有同意馬瑞君可以參考季刊內文章,希望馬瑞君可以依照季刊內容再去訪談相關作者重新創作」(見台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186頁),證人 林上玉 亦證稱:「(問:你有無看過工藝之家的期刊?)當天有見過,賀豫惠當天有拿出我以前寫過的藝遊趣的書,也有拿出台灣工藝的期刊,賀豫惠把書拿出來的意思是說可以參考裡面的文章」、「他有指出內容可以參考」、「賀豫惠說參考的書籍都是由工藝所出版,書籍就交由馬瑞君帶回去」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馬瑞君主張被告工藝中心人員曾告知其可參考工藝季刊內容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馬瑞君既善意信賴被告工藝中心人員之指示,且其對工藝季刊中所載如附件所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紛爭既不知悉、亦無從判斷,自難課予其查證之義務,準此,尚難認被告馬瑞君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2.被告工藝中心部分:查被告工藝中心與訴外人藝術家書版社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
9條約定:「二、如係由乙方(即藝術家出版社)之受僱人職務上所完成者,乙方應與其受僱人約定乙方為著作人,並由乙方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乙方承諾對甲方及其授權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三、該著作係乙方之受聘人所完成者,應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乙方並應使受聘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甲方,並承諾對甲方及其授權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故被告工藝中心應取得訴外人藝術家出版社與受僱人或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約定書,以確認被告工藝中心確實取得工藝季刊中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工藝中心在未確認已取得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之際,卻告知被告馬瑞君可參考系爭文章內容,且就被告馬瑞君所撰寫之文章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未予詳查即出版,雖無故意,難謂無過失可言。被告工藝中心雖辯稱兩者撰寫方式不同,故審稿者實無從發現有相同處云云,然工藝季刊與藝遊趣叢書均為被告工藝中心出版之刊物,被告工藝中心對其內容應知之甚詳,又附件所示文章並非僅有幾句內容抄襲原告系爭著作,其抄襲比例占該文章之七、八成,被告工藝中心於審稿時自無無法注意之可能,故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採,被告工藝中心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㈥損害賠償之計算: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工藝中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1.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工藝中心所出版之東台灣藝遊趣係由原告所撰寫,該書共有14位工藝家,被告工藝中心給付予原告之文字加攝影稿費共9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平均一位工藝家之稿費(文字加攝影)為6,786元,再依原告與被告工藝中心往來郵件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4頁),足見聘請原告撰寫一位工藝家之文字部分稿費為5,000元,被告工藝中心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著作,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應為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應支付予原告稿酬,又本件原告僅有語文著作遭侵害而不包括攝影著作,是本件應以一著作5,000元計算損害賠償,共計105,000元(計算式:5,000×21=105,
000)。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被告工藝中心擅自使用原告著作而未標示原告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爰審酌原告為專業撰稿人,因被告工藝中心侵害其著作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被告工藝中心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雖屬可議,惟藝遊趣系列叢書係為推廣台灣工藝文化,且被告工藝中心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本件係出於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每項著作各1,000元為適當,合計為21,000元(計算式:1,000×21=21,000)。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工藝中心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為126,
000元(計算式:105,000+21,000=126,000)。
七、綜上所述,被告工藝中心因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被告馬瑞君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工藝中心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9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查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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