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鈞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因再審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張文萱 自認未委任 朱子芬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也不認識收受判決正本之人 廖淑端 ,張文萱於民國96年1月29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之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認「本件再審原告固曾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然究為不同之人格,且其現已非法定代理人,亦有法人登記書在可憑,則本件再審原告既非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據上事實,鈞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訴訟行為欠缺生效要件,已發生無效之效果自明,上開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既有重大瑕疵存在,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要求,為此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5年限制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事由,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部分,並未具體主張有何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而因原審係於81年4月8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遲至96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迄今已逾5年,再審原告以此款事由提起再審,於法不合。
四、次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審確定判決因再審被告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縱再審被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真,亦僅得由再審被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由身為他造當事人之再審原告據為提起再審訴訟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