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下旬之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住處,將所保管其女兒 古淨慈 所有豐原鐮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賣與不詳年籍姓名年約40歲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自稱為「小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該自稱為「小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恐嚇稱其女兒在其手中、須依其指定帳號匯款等詞,致乙○○心生畏懼,分別匯款至4個帳號,其中1筆310,000元係匯至上開古淨慈豐原鐮村郵局之帳戶,隨由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嗣由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及被告之女兒古淨慈所有上開豐原鐮村郵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女兒古淨慈所有之上開豐原鐮村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為「小林」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然原起訴書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乙○○因此受有310,000元之財物損失,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