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十一行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院另補充論證部分: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五○○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五○○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二○○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九三○○八六二一三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九三○○○一三一八號、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五三○七○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三八九六號分別函釋在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七八九ng/ml外,且含安非他命濃度五三六ng/ml,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二、被告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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