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建豪 於民國(下同)85年3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消費者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1.875%計數,屆滿12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25%按月計收,且同意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利率機動調整之。償還辦法約定應自借款日起12個月之寬限期間按月繳付利息,自86年3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雙方簽立借據後,原告已依約於85年3月21日撥款。嗣於95年1月23日,訴外人賴建豪及被告復向原告申請變更利率,雙方簽立增補借據,約定自95年1月21日起至第23個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9%機動計息,並同意於各分段計息期間內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原告公告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原約定碼距重新計算。未料訴外人賴建豪自95年8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息,計欠本金1,628,599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利率為
3.17%,即2.09%+1.08%)及違約金。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為爭執,但陳述:其與借款人賴建豪是配偶關係,賴建豪應自行處理該債務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事項)、增補借據、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足可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賴建豪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7,13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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