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參壹壹陸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鋁箔紙壹張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共重0.33公克)及已使用過之錫箔紙2張」,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3116公克)及已使用過之鋁箔紙2張(驗餘1張)」,並增引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2189號鑑定書及96年9月18日草療精字第722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查獲當時神情恍惚,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職務報告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影本在卷可參,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多種物質依賴,且已造成殘餘性精神症狀,包括幻聽、腦功能失調或下降,依卷宗記載之情景及其過去吸食毒品模式及現今精神狀態研判,在犯行當時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96年9月18日草療精字第722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情形,先加後減之。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及錫箔紙2張,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白色結晶物驗餘含袋重0.3116公克,鋁箔紙檢驗後僅剩1張,因鋁箔紙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