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立仁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規定,當場攔停並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未超過停止線,看到新仁路號誌燈即將變成綠燈,乃慢慢往前,直到正式變成綠燈才通過路口,故只有起步太快、超過停止線,並無警方所指闖紅燈之情事。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蔡勝義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立仁路口,我當時站立的位置是在新仁路上離路口約三十公尺處,當時受處分人的行車方向為騎機車沿新仁路由東往西直行,他進入新仁路與立仁路口的停止線前,他行進方向的燈相早已變為紅燈,與他同向的車輛都已經停下來等紅燈,只有受處份人仍然騎機車闖越,他闖越路口後到達我所站立的攔檢位置,我才把他欄停舉發,所以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的違規事實很明確,並非只有越過停止線而已」等語明確。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