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因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北屯區大湖巷十二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衛道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七六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七六公克)扣案為憑,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因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業已確定,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其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等候前案執行期間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七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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