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2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4月2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文字第0993139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4月14日23時1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市○○道○段○○號4樓401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
同)3,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經由綽號「大哥」之真實
姓名不詳男子開設之應召站電話聯絡後,與男客性交易。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即男客 洪培恭 之證述。
(四)扣案3,3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3,3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