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資育
被 告 梁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
記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玆因被告至96年2月起至97年8月止共消費簽帳
92,657元未清償,另積欠至98年4月1日為止已屆期而未給付
之利息7,111元、違約金4,800元,合計104,568元。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0元(即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1,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