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與嘉北路口附近麵攤飲酒,並與原告等公司同
事談論公事,詎被告因一言不合,竟手持未喝完酒瓶砸向原
告額頭,致原告受有右前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所受
傷勢右前額尚未消腫還留有疤痕,行動工作中仍時常有頭昏
頭痛之現象,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而擠壓受傷部位,每每因
痛而驚醒,大約看診3個月,現在還有偏頭痛,而被告於肇
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態度惡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98年度簡字第2429號傷害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認為真實。故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畢
業,目前沒有工作,以前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5,000元,
有汽車、機車及不動產30,000元,有土地及存款等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歸戶財產清單可參。而依
上開刑事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歸戶財產清單,被告係
國中畢業,與原告原為公司同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
產。本院斟酌被告行為之情狀,及原告受痛苦之程度,與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於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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