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肆元,餘新臺
幣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1760元,顯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沿復興路1段慢車
道往大慶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段與大慶街口,原擬右
轉大慶街,卻又由慢車道偏左靠向快車道,疏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擦撞原告所有,由其駕駛,沿復興路1段快車道同
向直行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損,而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8760元(零件費用1260元、工
資7500元,合計8760元)。又因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原告乃向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11760
元之損害(8760+3000=11760),被告應予賠償,惟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元。
三、被告則以: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退步而言,縱認
被告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
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市區990028案鑑定意
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
相符。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查,卷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涉嫌轉向疏忽為肇事原因等語
,且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
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擬右轉彎卻由慢車道偏左
靠向快車道擦撞直行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台中市
區99002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原擬右轉大慶街,卻又由慢車道偏左
靠向快車道,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原告所駕駛同向
直行於快車道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
失至明。被告復抗辯稱縱認伊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
語。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車
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
變換車道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前揭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台中市區990028案鑑定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而應由被告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
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結
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
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87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60元,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
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自91年6月14日領照,直至98年9
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
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26
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6元{計算式
:1260-(1260×0.9)=126}。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75
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626元(
126+7500=7626),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伊乃向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業據
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項費用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確認肇事責任歸屬,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規費3000元,於法有據,自
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0626元(7626+3000=10626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6元由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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