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居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第22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其申請現金卡,約定
被告得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在新臺幣(下
同)270,000元之額度內向其借款,惟被告應於每月21日繳
款,每次至少應繳納其所動支借款本金2%之金額,及按週年
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一次清償;又
倘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惟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已連續2期
以上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64,620元及自94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裁判費
2,87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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