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
禾鼎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禾鼎精機公司)、 林麗貞 及被告
乙○○背書之發票日民國98年4月2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平
鎮分行、票號Y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82,160元
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9年1月29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禾鼎精機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太太 謝玉秀 與原告接洽,但是禾
鼎精機公司沒有負責處理,之後禾鼎精機公司負責人的太太
也有拿票跟原告交換,有拿2張票出來處理,但這2張票無法
提示,這筆款項應該是訴外人謝玉秀要出來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弘日昇
企業有限公司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其自承訴外人謝玉秀交付原告清償票款之另2張支票係不能
提示之支票,自不能認訴外人謝玉秀已清償票款;又被告乙
○○並未證明原告已同意由謝玉秀負責清償票款,亦不能認
原告已同意免除其清償之責,故被告乙○○辯稱應由訴外人
謝玉秀負責云云,亦無可採,其仍應票據背書人之責。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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