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訴外人邱
美華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租屋處拜訪,謊
稱其女友需他人申辦信用卡做業績為由,而取得 邱美華 之身
分證影本,隨即於90年5月中旬某日,再向邱美華謊稱無法
申辦信用卡後,趁機冒名申請信用卡藉以代償他行信用卡債
務及簽帳購物,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被告自92年7月起至94年8月為止,持
上開信用卡代償他行信用卡債務及簽帳購物共計新臺幣(下
同)124,577元。嗣訴外人邱美華因收到原告催理通知始知
其被冒名申辦信用卡,而報警告發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告利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代償第一銀行信用卡債務及簽帳購物
,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為有權借款之人,而同意代
償債務及簽帳購物,本件經原告向訴外人邱美華查證結果,
經訴外人邱美華表示被告與其為朋友關係,確有將國民身分
證影本交予被告,惟被告係假借訴外人邱美華的名義申請信
用卡並簽帳購物及預借現金,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為憑,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4
21號起訴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且被告涉犯之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237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在卷足稽,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誤信被告
為有權借款之人,而同意代償債務及簽帳購物之消費借貸款
合計124,577元,洵屬正當,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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